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分类,与其他分类相比,无论从公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看,都具有较大的价值,有必要对其做出具体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做出定义,隐名股东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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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隐名股东如何确认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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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分类,与其他分类相比,无论从公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看,都具有较大的价值,有必要对其做出具体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做出定义,隐名股东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的一种身份称谓。
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一般是其通过向显名股东缴纳出资款,再由显名股东将其出资款交付公司而完成的。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定存在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出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之所以不愿意成为显名股东往往都是由于这类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投资行为,这样的投资形式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无法享有股东会巾的表决权,无法限制显名股东将其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当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对这些股权的权利无法阻止这个强制处分行为。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要求公司将股东情况如实向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如果存在没有登记的股东(隐名股东)情形的,公司法并不否认隐名股东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该隐名股东对其出资的权利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出资的权利。
例如:某隐名股东的出资登记在某显名股东的名下,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
隐名股东获悉后却不能主张显名股东对第=人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而追回股权。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来加以解决,其所依托的理论可归纳为两种,一为“实质说”,一为“形式说”。
(一)实质说 “实质说”从民法的真意主义出发,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
此观点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此外,肯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
“形式说”从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出发,强调法律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认为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的有关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认为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二、隐名股东如何定性

一、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
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
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
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三、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
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隐名股东如何定性


三、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展开全部解答: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
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
(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
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
(2)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
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
(3)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
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
(4)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
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
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
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的原则处理。
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能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四、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如何确认的

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如何确认的


五、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审理了一起杨某诉骆某等确认股东资格案件。
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杨某于1998年和骆某等三被告成立了大树食品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缴纳公司注册资本时各方产生了纠纷。
原告诉称三被告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他们的出资实际都是原告垫付的,而并非三被告的真实出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公司章程,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对各出资人都有约束力。
四人以该章程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了有限公司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对50万元的出资进行了验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的垫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上案例提示我们,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风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防范: 1、姓名或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中。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这表明,一旦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则该姓名或者名称所代表的人或者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
如果要否认公司章程记载的正确性,公司或者利害关系人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和理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是否有工商部门的登记。
工商注册登记其内容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
虽然公司成立登记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客观上又产生了设权性的效果,即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这虽是一个形式要件,但相比公司章程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更具有公信力。
3、股东是否出资,是否有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出资证明只是一个物权凭证,并不具有创设性的作用,但所有的股东都必须具备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这是股东资格确认风险防范的一项必要措施。

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六、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可以由股东会决议确认吗?

顾名思义,隐名股东是在公司的公司文件资料中没有作为股东记录在册的股东,其往往是委托其他显明股东代为持股。
如果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从工商监管备案的角度看,则隐名股东与其受托人之间必须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并完成工商备案,否则,仅在股东会层面确认而不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则存在一定的违法风险。

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可以由股东会决议确认吗?


参考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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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君豪
发表于 2023-06-30 12:05

回复 张承志:法律分析:隐名股东能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在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材料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要求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且经过... [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