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吸收合并的时候以股本对价是什么意思
在合并方以发行股票方式进行吸收合并时,应该是贷股本.贷多少数并不是以被合并方资产负债表里的股本数,而是进行吸收合并时发行股票的股本数.
二、对价股票什么意思
股票对价问题得由股改谈起。
我国股市上一直存在著“股权分置”问题,被普遍认为是困扰股市发展的头号难题。
过去由於历史原因,我国股市上有三分之二的股权不能流通。
亦即股市同时存在着流通股与非流通股。
此二类股,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此即“股权分置”问题。
其弊端长久地严重影响股市的发展。
股权分置改革(股改政策)就是要在市场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对此两类股东的股份,予以重新确认。
并由现况的两类股权分置,变为将来股票全面流通的情况。
股改的目的,最终就是要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以消除制度赋予非流通股股东对公司的垄断控制权、防止同股不同权和同股不同利的现象继续发生。
非流通股一旦进入市场流通,市场流通筹码大量增加,那么就会破坏原有高溢价发行的少数流通股的市场条件。
在原来股权分置条件下,流通股之所以能够高溢价发行,是因为数量巨大的非流通股不流通。
现在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由股权分置改为不分置,全部进入市场流通,且改革后两者权利义务相同),非流通股要进入市场流通,那么理所当然要对两类股东的持股成本进行核算并重新确认两类股东的股权。
也就是说,股权分置改革就是对两类股东的股权,予以重新确认后,全部股票进入市场流通。
目前具体的股改措施,是由公司管理阶层自己提出股改方案,由小股东投票表决。
有些有创意的作法就不断出台,例如: (1)提出大股东违约赔偿条款。
非流通股股东增加股改违约赔偿承诺,规定如果非流通股股东未按承诺减持股份,则非流通股股东愿意将违约出售股票所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给公司(类似台湾公司法归入权条款)。
这是一个惩罚规定制定,有助於消除流通股股东对股改承诺条款得不到执行的担心,有利於稳定市场预期和增强投资者持股信心。
(2)提出禁售期限(类似共同基金发行之初的闭锁期条款) 大股东主动延长禁售期的承诺,显示了大股东对公司发展前景充满信心,也给投资者一个良好的预期。
有些公司承诺条款将大股东的禁售期限从法定的12个月延长到24个月至36个月,江淮汽车、精工科技禁售期60个月,而承德钒钛第一大股东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更是承诺72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所持非流通股,其承诺期限之长为股改以来之最。
(3)一些股改公司也订定限售价格条款。
凯恩股份第一大承非流通股股东诺3年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出售股票的价格不低於11.74元,这一价格复权后为凯恩股份上市以来的最高价。
(4)蓝筹公司对价理想 上海汽车、民生银行两大蓝筹公司,分别推出了每10股送3.4股和每10股送3股(相当)的对价。
这一对价水准超过了前期长江电力和宝钢股份的对价幅度,进一步稳定了投资者对绩优蓝筹股的流通补偿预期。
三、“收购对价” 是什么意思?
收购对价是指收购要约人增加发行本公司的股票,以新发行的股票或以其持有的其他法人团体的股票替换目标公司的股票而实现控股目的的一种对价方式。
我国对于收购对价方式的规定最早曾在《股票条例》第48条规定,收购要约必须“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排除了采用现金外对价方式的可能性。
但《治理办法》对此进行了修订,答应以可以依法转让的证券作为收购对价:收购人以现金作为对价的,应当在公告要约收购告书的同时,将不少于20%的履约保证金存放于银行,并办理冻结手续。
收购对价方式的优点是,要约人不需支付大量现金,因而不会影响其现金流量;
受要约人也不会失去所有者权益,只是成为扩大了的收购公司的股东或另一家公司的股东。
该方式的缺点在于股价的不确定性加大了受要约人的风险,而且常常涉及到新股的发行,因此各国对这种“证券交换要约”都会进行特别规范。
但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时,不能对一部分股东采用现金对价方式,对另一部分股东采用股票对价方式。
这将违反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因为现金的数额是确定的,而股票的价格是不确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受要约人利益,一般规定现金对价方式优先。
收购对价 就是收购时所支付的价格。
所为对价。
意思就是支付手段不一定是钱,可以是资产,公司的股权等。
你举得例子,从对价上看,对方公司应该是负资产的公司了。
就是买来的是负债。
1元只是象征性了。
说白了,就是白送别人也不要了。
一般肯买这种公司的,都是看中收购对方的品牌等无形资产。
四、什么是对价?每10股送3.4股是什么意思?举例说明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承诺。
具体到股改上来说,就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得股份的流通权而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一定的补偿.每10股送3.4股就是非流通股东对你们(流通股股东)作出的补偿,每持有10股就获得3.4股补偿.
五、对价的对价定义
《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
含义:是一方被赋予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或利润,或是另一方承担的容忍、损害、损失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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