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各占一半的股份,隐名股东如何工商登记?
不能,因为你没有通过工商登记股权,所以不属于公司的股东,你只是与公司的某个股东签订协议关系,但是你可以按协议要求某个股东给你部分的权利
二、无记名股票现在还有吗,以后还会发行嘛、还有无记名股票怎么获取和兑换
现在A股都是无记名股票,在证券公司开A股帐号就可以合法交易。
无记名股票也称不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票面和股份公司股东名册上均不记载股东姓名的投票。
它与记名股票比较,差别不是在股东权利等方面,而是在股票记载方式上。
无记名股票可以任意转让的股票。
任何人持有此种股票就是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凭持有的股票对公司主张股东权,享有该股票所代表的权利。
三、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
应该是可以的,适用隐名代理的规定。
但如果是有限公司,鉴于股权“人合”特性,在公司其他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无法直接要求公司分配红利或清算,但可通过代持协议间接行使这些权利。
四、如果隐名股东已经投入了股款但缺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提出抽回出资该如何处理?
只能和其他股东协商!法律途径你永远都是吃亏的!
五、隐名股东如何转让股权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转让。
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
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2、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
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六、法院的确权隐名股东是什么意思
法院的确权判决的效力和房产证的效力的主要区别在,前者司法行为,后者属于行政行为。
七、何谓“上市”,详细说明一下“隐名股东”?谢谢~
大部分的公司都是股份制度的,当然,如果公司不上市的话,这些股份只是掌握在一小部分人手里。
当公司发展到一定程度,由于发展需要资金。
上市就是一个吸纳资金的好方法,公司把自己的一部分股份推上市场,设置一定的价格,让这些股份在市场上交易。
股份被卖掉的钱就可以用来继续发展。
股份代表了公司的一部分,比如说如果一个公司有100万股,董事长控股51万股,剩下的49万股,放到市场上卖掉,相当于把49%的公司卖给大众了。
当然,董事长也可以把更多的股份卖给大众,但这样的话就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有恶意买家持有的股份超过董事长,公司的所有权就有变更了。
总的来说,上市有好处也有坏处。
好处:1,得到资金。
2,公司所有者把公司的一部分卖给大众,相当于找大众来和自己一起承担风险,好比100%持有,赔了就赔100,50%持有,赔了只赔50。
3,增加股东的资产流动性。
4,逃脱银行的控制,用不着再考银行贷款了。
5,提高公司透明度,增加大众对公司的信心。
6,提高公司知名度。
7,如果把一定股份转给管理人员,可以提高管理人员与公司持有者的矛盾(agency problem)。
坏处也有:1,上市是要花钱的。
2,提高透明度的同时也暴露了许多机密。
3,上市以后每一段时间都要把公司的资料通知股份持有者。
4,有可能被恶意控股。
5,在上市的时候,如果股份的价格订的过低,对公司就是一种损失。
实际上这是惯例,几乎所有的公司在上市的时候都会把股票的价格订的低一点。
八、无记名股票现在还有吗,以后还会发行嘛、还有无记名股票怎么获取和兑换
现在A股都是无记名股票,在证券公司开A股帐号就可以合法交易。
无记名股票也称不记名股票,是指在股票票面和股份公司股东名册上均不记载股东姓名的投票。
它与记名股票比较,差别不是在股东权利等方面,而是在股票记载方式上。
无记名股票可以任意转让的股票。
任何人持有此种股票就是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凭持有的股票对公司主张股东权,享有该股票所代表的权利。
九、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分类,与其他分类相比,无论从公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看,都具有较大的价值,有必要对其做出具体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做出定义,隐名股东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的一种身份称谓。
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一般是其通过向显名股东缴纳出资款,再由显名股东将其出资款交付公司而完成的。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定存在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出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之所以不愿意成为显名股东往往都是由于这类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投资行为,这样的投资形式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无法享有股东会巾的表决权,无法限制显名股东将其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当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对这些股权的权利无法阻止这个强制处分行为。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要求公司将股东情况如实向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如果存在没有登记的股东(隐名股东)情形的,公司法并不否认隐名股东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该隐名股东对其出资的权利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出资的权利。
例如:某隐名股东的出资登记在某显名股东的名下,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
隐名股东获悉后却不能主张显名股东对第=人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而追回股权。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来加以解决,其所依托的理论可归纳为两种,一为“实质说”,一为“形式说”。
(一)实质说 “实质说”从民法的真意主义出发,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
此观点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做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此外,肯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
“形式说”从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出发,强调法律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认为承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会导致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的有关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认为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参考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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