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取得,公司股权如何继承
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以列举式的方法指出了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
有限公司具有人和性,所以《公司法》就对有限公司股权继承做了特别规定,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只具有资合性,并不存在股份继承的障碍问题。
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只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权继承,而没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份继承的原因。
换句话说,也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是当然继承。
二、股票遗产继承问题
根据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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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如果该公司的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则应按公司的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进行办理;
如果该公司的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没有相关规定,但死者有遗嘱的,则有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按死者的遗嘱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继承;
如果死者没有遗嘱的,则有死者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继承人有多人的,应对股权的继承份额签署协议,再通知原来的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就死者的股权继承,公司股东的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今后的经营方向等问题进行确认,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后,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有公司申请到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三、公司最大股东的继承问题
现行《公司法》充分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其中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自治条款达30多处。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在股权继承方面,该法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
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因其法律效力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有遵守的义务。
但是,公司自治并非无限制的自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外,《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作用。
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可以在理论上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而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公司注册登记实际中做法不一。
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
《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
为了弥补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
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只是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
不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四、如果一个人有一个公司股份,死了之后怎么办 股份归谁
应该是按照法律来继承给他的儿女或者亲属吧
五、持有上市公司控股公司的股权怎么变现
你直接联系你所持有公司的股份向证券部咨询详细问题,市场公司的股价是否增厚你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价值,需要会计确认,应该是同步享受增值的,具体幅度需要具体详细对应计算!
六、股票遗产继承问题
看是否有遗嘱,如果没有遗嘱,应当法定继承。
继承开始后,可以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七、股权是否可以继承?
本文探讨股权继承问题,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继承能否实现,需要考虑什么因素等内容进行分析。
当前,不少民营企业家在专注于创业的同时,也非常关注自身财富的保护问题,尤其是股权的继承问题。
但在股东矛盾比较尖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问题更是荆棘遍地。
君不见,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兼董事长辞世后,儿孙之间为了争夺股权和董事长的宝座而闹得不可开交,儿孙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争斗更是此起彼伏。
有些继承人在继承股份后能够轻而易举地得到其他老股东的认同与支持,并取得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宝座;
有些继承人不仅当不了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连股东资格都保不住。
因此,股权继承的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必然会压抑股东与管理者的创业热情,影响公司的健康成长。
在不久前展开的一次研讨会上,有位法官与笔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
她认为,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继承人只能继承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价值。
问曰:何故?答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然也。
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众说纷纭:有的法院判决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但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自身,有的法院判决继承人不仅可以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也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自身。
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继承纯属普通财产权利的继承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继承人依法取得股权,包括股东资格和股权的价值。
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出必要限制,包括授权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以公允价格收购继承人继承的股权。
但在章程条款没有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自身。
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其人合性远不如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色彩强烈。
实践中,人们经常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强调不足,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不免有以偏概全之嫌。
如果投资者非常偏好投资者间的人合性,大可不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合伙企业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既然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就等于承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再具有绝对的人合性。
当然,倘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强调股东之间的高度人合性,法律亦应尊重。
倘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强调股东之间的高度人合性,作为继承人的新股东即使得不到老股东的认同,也纯属股东之间的纠纷问题。
法官不能因为潜在的股东纠纷而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
如果由于股权继承而出现新股东(继承人)与老股东水火不容的境地,新老股东可以采取一方出局的方式消弭纷争。
那么,谁该出局呢?笔者认为,股东和法官应当摒弃继承人礼让老股东的思维,树立小股东礼让大股东、大股东兼顾小股东利益的原则,由大股东以公允价格购买新股东的股权。
之所以如此,乃由于大股东不仅比小股东的持股比例高,而且大股东的投资利益和投资风险也比小股东高。
继承人虽可取得股东资格,但并不能自然取得被继承人生前在公司担任的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因为,公司的高管职位要么由股东会任免,要么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不能世袭。
不过,如果继承人取得了公司中的控制股份,或者其经营才干和人格魅力博得了大多数股东的普遍认同和支持,也有机会荣登公司高管宝座。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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